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承育於民國109年7月1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龍南路路口時欲左轉龍南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王亞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向,自後方追撞王亞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王亞萍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及小腿擦挫傷、右側第一趾近端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案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