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631,202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809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7.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晃神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緊急煞車仍貿然前進,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高儀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高儀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後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儀晉告訴被告陳柏宏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