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63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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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裕程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由東往西即平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及無號誌路口之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99巷路口前,向右偏行靠右側路緣行駛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並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歐李佳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太平西路自黃裕程後方與其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歐李佳宣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黃裕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裕程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並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歐李佳宣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開到案發地點時有先靠右,準備左轉進入太平西路99巷,因為對向路口有貨車準備迴轉,所以我有先往右靠,再準備左轉;

我左轉前確實有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也有先打左轉燈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當時行車狀況,被告將A車微靠右是要禮讓對向大貨車(下稱C車)通行,且被告也有提前打左轉燈,後方車輛可以判斷A車即將左轉,被告即可合理期待後方車輛不會超車,被告應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詞。

經查:㈠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及無號誌路口之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99巷路口前,執行左轉彎之過程中,A車之車頭與同向自其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至27頁;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2、198至19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

偵卷第37頁;

偵續卷第26至27頁),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9月5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鎮○○道路○○○○○○○○道路○○○○○○○○○○○○○○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3至15、33至39、45至51、59至7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1.依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太平西路99巷巷口前,因見其對向轉彎處停放有1輛大貨車(下稱C車),被告即顯示方向燈,且減速靠右路緣行駛,隨後被告即執行左轉,於2秒後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及B車向前滑行後均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3至57、59至64頁),顯見被告開始左轉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僅有2秒之久,該時間極為短暫,尚難認被告確有充分確認其後方有無來車後始為左轉,是被告辯稱其左轉前有確實查看後方是否有來車一情,自難採信,被告具有左轉彎前未注意及充分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甚明。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均認,告訴人自述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即A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23、45至49頁)。

惟前開鑑定意見均未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已有充足時間得以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故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超越前車(即A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A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向右偏行靠右側路緣行駛後,再為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駕駛行為,致與後車(即B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有上開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交易卷第83至161頁),此與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

4.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左轉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1.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知,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14:03逐漸靠右減速行駛,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14:08向左轉,嗣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14:10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B車沿太平西路往太平西路202巷方向行駛,對方駕駛A車在我前方靠右停一下,我要過去時,對方突然往左切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1頁)、於偵訊時陳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左轉方向燈;

我距離A車很近時才看到被告打左轉方向燈,我看到一下子就被撞到了等詞(見偵續卷第26頁)。

可見騎乘B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之告訴人,依案發前被告駕駛A車之動態,應可查覺被告將執行左轉,告訴人仍未採取是當之安全措施,於超越A車之過程中,與正在左轉、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即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認為,依行車紀錄器畫面,A車於接近案發路口前持續減速,B車於後追上A車之可能性較大,A車於影像分格第161分格(影像時間12:14:02,影像分格所顯示之內容,詳下述)顯示方向燈示意起至影像分格第388分格(影像時間12:14:10)A車發生B車碰撞,時間約有7.491秒【計算式:(388分格-161分格)×0.033秒=7.491秒】,B車應有足夠時間看見A車示意左轉,然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早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致於超越A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

3.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可見該事故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縱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即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均不足採:1.依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知,該研究中心於鑑定過程中,將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以分格軟體「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轉為圖片輸出,影像總分格為5,400格,每格畫面約為0.033秒/格。

該影像分格內容大略如下:影像分格(影像時間) 顯示內容 第12分格(12:13:57) 案外機車出現,沿上開太平西路由東往向方向行駛 第91分格(12:14:00) 畫面前方可見C車位於上開太平西路與太平西路99巷路口中 第161分格(12:14:02) 背景聽見操作撥桿聲音,研判A車開始顯示方向燈 第183分格(12:14:03) A車微向右偏行 第213分格(12:14:04) 案外機車離開畫面範圍 第260分格(12:14:06) A車車頭微下沈,研判被告採取煞車動作 第331分格(12:14:08) A車未停止即向左轉 第376分格(12:14:10) A車持續向左轉,C車起駛 第385分格(12:14:10) 畫面左下角見B車出現 第388分格(12:14:10) A車、B車發生碰撞 2.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測繪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易卷第111頁)可知,案發路口之路寬為6.7公尺,該處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受C車及案外機車影響靠右側路緣行駛欲左轉,在其左側留有可通行空間之情況下,被告於執行左轉前,仍應注意後方來車。

且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靠右減速行駛,惟並未停止即執行左轉,而C車為起駛狀態,行車速度慢,案外機車於影像分格第213分格(影像時間12:14:04)離開畫面瞬間至影像分格第388分格(影像時間12:14:10)A車、B車發生碰撞,經過時間約5.775秒【計算式:(388分格-213分格)×0.33秒=5.775秒】。

故依案發地點之路寬非窄,且該處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C車為起駛狀態等情,被告於案外機車駛離案發路口後至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仍有5.775秒之反應時間,被告靠右側路緣減速行駛後,欲再向左轉時,本應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自難僅因B車係A車後方來車,即可免除被告之上開注意義務。

3.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

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依案發路口之寬度及其具有充分時間得以於左轉前再次、持續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之情形下,未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顯具有左轉彎前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另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交通事故,再行函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C車起駛時間點為何,惟此部分該鑑定研究中心已於鑑定報告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C車起駛之時點及依據,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情節,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1人;

兼衡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良好、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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