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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進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由美山路往康莊路方向超速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文化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時,其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其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李訓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孫金綉,沿復興路由康莊路往美山路方向駛至、停等號誌後起步左轉彎,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訓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並致孫金綉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肝臟中度撕裂傷、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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