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恩
楊景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鴻恩、楊景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林鴻恩、楊景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鴻恩、楊景惠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鴻恩、楊景惠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111年10月4日相互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1年調字第420號)、告訴人林鴻恩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楊景惠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99號
被 告 林鴻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景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11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恩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由南竹路1段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桃園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暫停於路口前,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楊景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洛陽街由中正路往光明路1段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未減速而貿然欲逕予通過,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鴻恩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手臂撕裂傷1公分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楊景惠則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右臉頰擦挫傷、鼻子擦傷、雙手指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手上臂鈍挫傷合併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鴻恩、楊景惠等2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鴻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楊景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鴻恩、楊景惠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