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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士捷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大興西路1段方向行經經國路與經國路251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陳政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政國因而受有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9至11肋骨骨折、左側肩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
案經陳政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7至3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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