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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林學宗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W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中路1段47巷路口,欲左轉進入文中路1段47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譚湘玲騎乘車牌號碼000—GH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譚湘玲受有左側髕骨及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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