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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璧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璧淼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內側直行車道由武嶺橋往三元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溪區台3線與大鶯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台3線內側之直行車道右偏,且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兩車之並行距離,而欲往介壽路方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歐鴻石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區台3線外側車道由武嶺橋往三元一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性外傷、左側游離肩合併鎖骨骨折、喙突骨折、肩峰骨折、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第4與第7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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