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70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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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6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紀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永安路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近莒光街前欲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高祈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同向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第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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