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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逸群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兔坑路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660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同車道後方由告訴人姚景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見被告車速減慢而跨越雙黃線欲行超車時,與甫顯示方向燈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逸群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姚景程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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