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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松
徐仕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2份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田清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230巷28弄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仕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松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某刻,駕駛車牌號碼000—WW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大坑國民小學前,明知該處劃設網狀線,理應注意設置網狀線標線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將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臨時停車於網狀線內;
適有黃慶璋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大坑國民小學前,為閃避前方之車牌號碼000—WW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向左偏駛;
而徐仕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KD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大坑國民小學前,適行駛於黃慶璋之後,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前行,未保持安全間隔,黃慶璋遂遭徐仕億所駕駛車輛自後方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慶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清松、徐仕億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詞。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詞。
(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清松、徐仕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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