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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梓豪於民國11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9月28日晚間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三民路3段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復興路22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欲至路旁停車格停車,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適其所駕車輛之右側外側車道有告訴人林啓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所騎機車失控後再碰撞許瑞成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雖於110年9月28日之案發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製作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9頁),已然知悉被告及其涉犯之罪嫌,且於該次筆錄中明確記載:「我清楚刑事訴訟期間為六個月,無意見」等語,足見其斯時並未提出告訴,告訴人係遲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於龍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則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顯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是本件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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