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717,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培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美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光路之閃光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少年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光路往建國北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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