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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芳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芳辰於民國109年8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3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詹益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髖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伸肌腱斷裂、左右兩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壢交簡卷第131頁及第13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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