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72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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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弘豈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由大竹交流道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2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公園路1段,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行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邱欣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領航南路2段自同向右後方欲超越被告之車輛,亦疏於注意與被告車輛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下巴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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