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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宏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楊梅區永美路3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告訴人熊吳蓮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徒步穿越上開永美路,被告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尿道炎、譫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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