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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介壽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新興街時,本應注意駕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切換車道時,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前行,適有告訴人江素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南向北,欲往瑞安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肩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冠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江素滿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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