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739,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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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祐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蕭偉祐、林玲(下均稱被告蕭偉祐、被告林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偉祐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新農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自立街93巷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93巷往楊新北路方向駛出,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即貿然右轉,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蕭偉祐受有雙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背部開放性傷口及雙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玲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兩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蕭偉祐、林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蕭偉祐、林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蕭偉祐、林玲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蕭偉祐、林玲業已達成調解,復經被告蕭偉祐、林玲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81至8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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