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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騰文(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2段與新富四街口,向右變換車道至迴轉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聲請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呂傳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駛至上開街口前,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呂傳來所騎乘車輛再與同向後方由石邦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傳來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呂芳清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卷第23至3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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