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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采恩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大溪區慈光一街29巷民宅自慈光一街路邊起駛往埔頂七街方向時,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廖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光一街往長興街2段85巷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廖有祥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經廖有祥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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