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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正彬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步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於其步行至中和路66號北側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穿越上開中和路,適有告訴人宋雯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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