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72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仙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平東路65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告訴人徐至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至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謝逸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謝逸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