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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薛宇軒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3段270號對面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左轉,適有許富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機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富山受有左內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79號卷57頁;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卷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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