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76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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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華



張庭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64號、110年度偵字第436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華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汽機車通行之障礙,被告張庭育(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上址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行人即告訴人周乃壁因通行路線遭被告陳信華違停之車輛阻擋而繞行至車道,被告張庭育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照鏡因而擦撞告訴人之左上肢臂,致其受有頸。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附卷足憑(見桃交簡卷第90頁、第102頁、第112頁及第11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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