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77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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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毓麟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欲左轉時忠義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哲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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