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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強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強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夜間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機車暫停斜放在該路段機車道上,適告訴人陳冠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機車道駛至,因光線昏暗致閃避不及,其前車頭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車尾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左手背、右前臂、左小腿擦傷、右膝、右小腿、左大腿挫傷及左腳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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