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欣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欣儀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5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光三街往金峰二街59巷行駛,行經金鋒二街59巷2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40公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榮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區金峰二街直行至該岔路口欲右轉普光三街,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