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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維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龍路與龍元路之5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高新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亭路往龍元路方向駛至上開5岔路口,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高新妮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胸鈍挫傷、左肘鈍挫傷、雙膝與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高新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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