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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艾心
郭玠君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指定送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12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艾心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體大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體大一路與體大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未換入左轉車道,貿然行駛在左右轉車道中間,逕自向左轉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郭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而以時速50公里(速限30公里)之車速,同向沿體大一路左轉車道行經至此,被告郭玠君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告王艾心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尾端發生碰撞,致被告王艾心受有左側胸壁挫瘀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被告郭玠君則受有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王艾心、郭玠君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艾心、郭玠君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艾心、郭玠君2人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就刑事告訴部分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其等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是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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