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79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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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梓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梓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在路肩撿拾物品之行人即告訴人留○純(95年7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致其受有頭暈及目眩、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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