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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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秀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林秀榕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信義街83巷巷內道路(下稱系爭巷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系爭巷道與信義街83巷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該區民富路3段924巷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行停等查看,貿然自系爭巷道駛出,適有許琇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83巷由民富路3段924巷往信義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許琇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線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琇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林秀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琇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23、25至31、39至43、47、49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詳後述),且其為用路駕駛人,當應知悉該基本行車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當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線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係導致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直接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考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參,是其本案之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當屬無照駕駛,並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自己姓名及肇事地點,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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