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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32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中壢方向,行經同市區新生路與南園二路口前,靠右行駛準備至該路口之待轉格待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適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傅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踝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凱弘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玉珍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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