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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哲
羅元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育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新生路446巷方向,行經同市區新生路與新生路446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羅元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生路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育哲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告訴人羅元宏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劉育哲、羅元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育哲、羅元宏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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