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817,2022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齊炳安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吳昀珊、告訴人曾筱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壢交簡卷43-44、49-51、53頁)。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即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62號
被 告 齊炳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炳安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與龍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同向前方由吳昀珊所騎乘並搭載曾筱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遭齊炳安車輛自左側碰撞,人車倒地,使吳昀珊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腕部、左側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曾筱庭則受有鼻子、頭部其他部位、左側大腿、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昀珊、曾筱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齊炳安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當時天很黑,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吳昀珊、曾筱庭等2人之機車,伊如果有看到,就不會這樣超車,但伊超車前伊有按喇叭,伊係跟著前面白車一起超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昀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曾筱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現場監視器暨告訴人吳昀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吳昀珊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超越同一車道前方告訴人等機車前,均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超車時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且被告於超車時已往左偏移,並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告訴人等機車左側,是被告當有看見告訴人等機車在其左側,始將車輛往左偏移,以超越告訴人等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3、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