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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綱易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380巷往新生路290巷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大新路380巷與新生路2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生路29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彎,適蕭凱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290巷往大竹北路331巷方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避而失控自摔,往前滑行而與范綱易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案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7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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