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82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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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豪(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營業半拖車R4-60),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往瑞溪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梅獅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北路2段,本應注意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徐孝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附掛之便當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後背扭傷拉傷及雙側大腿扭傷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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