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834,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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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豪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往永豐路方向直行,行經華康街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又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華康街26號前等待迴轉時,遭被告騎車從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手肘、肩膀、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性肩峰鎖骨韌帶損傷等傷害。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5頁)。

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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