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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饒文宗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詹秉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往中壢區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及中段股骨開放性骨折(1公分)、左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肋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5、17頁),而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桃檢秀要111偵40382字第111914383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頁),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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