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84,2022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裕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藝文二街之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藝文二街與同德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陳永鑫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同德五街之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彈飛至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後再滑落地面,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