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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鉅洋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鉅洋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內側車道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行經莊敬路2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續行,因而撞擊前方由莊敬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行人告訴人韓青鳳,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第2至4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顱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鍾亞達律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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