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8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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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7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自民國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7樓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果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莒光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被害人賴智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吳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未有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0年12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111年1月3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00065號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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