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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3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林彥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晚間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916 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王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悅妮,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昱凱胸部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踝部擦傷;
陳悅妮則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昱凱、陳悅妮成立調解,2 位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王昱凱、陳悅妮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63號卷第55-6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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