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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昆霖自民國111年1月7日凌晨3時許起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人蔘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昆霖業於111年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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