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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宏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吳政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自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址不詳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中午11時自公司騎乘上開機車至平鎮區中庸路土地公廟休息,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繼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時,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3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吳政宏吐氣酒精濃度達高達每公升1.7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吳政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3-27、87-88頁、本院卷第26、30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頁面為證(見速偵卷第37、39、41、43、45-47、49-60、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緊密時間內三度騎乘機車上路,侵害同一公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騎車上路過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量刑㈠累犯: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附表編號6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未因執行完畢受有警惕,對刑罰反應薄弱並具特別惡性,是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人體由從事複雜動作障礙、駕駛能力變差漸進至噁心、嘔吐、呆滯木僵、迷罪之狀態,被告卻不顧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堅騎機車上路,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且被告已有如附表所示6次酒後騎車行為,其中5次的吐氣酒精濃度都超過每公升1.00毫克以上,屢遭判刑仍不收斂行為,堪認素行不佳,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年齡、高職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判決法院與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種類 刑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MG/L) 是否肇事 執行情形 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1 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532號 96年1月16日 機車 拘役50日 1.01 否 96年10月2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畢 否 2 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28號 99年8月24日 機車 有期徒刑3月 1.2 否 100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 否 3 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23號 101年9月2日 機車 有期徒刑4月 1.32 否 101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 否 4 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103年12月24日 機車 有期徒刑5月 1.00 否 104年6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 否 5 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 105年4月21日 機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0.53 否 105年8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執畢 否 6 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65號 107年7月8日 機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1.51 否 有期徒刑於108年4月23日執畢、罰金於108年4月25日執畢 是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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