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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玲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無名巷欲左轉龍華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葉佳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女張○慈(10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華南路直行,葉佳容見劉芳玲駕駛車輛由巷弄轉出,煞閃不及乃自行摔倒,致受有左膝挫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張○慈則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葉佳容、張○慈均已表示撤回告訴(起訴書漏未記載張○慈為告訴人,應予補充),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7、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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