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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川霖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謝○○(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元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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