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國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雄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同路往新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80之13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李逸雯在對向車道路旁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楊國雄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李逸雯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國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國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逸雯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逸雯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1月28日函暨所附110年度刑調字第1617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