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11,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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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5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黃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7頁),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黃學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文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楊梅交流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準備停等紅燈由葉曉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曉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右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黃學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學文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曉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學文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在放東西,頭抬起來就發現告訴人已經倒在伊車子前面,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因為伊有急事,又很緊張,所以趕著離開等語。
2.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曉柔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於被告下車查看時,有告知被告「你撞到我了」等語,且證人當時因車禍受傷以致走路一拐一拐,證明被告當時已知肇事致證人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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