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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遺棄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賢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之後應補充:「嗣游子賢離開現場後隔9分鐘復返回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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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何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意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駕車肇事駛離現場後,旋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復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駛離後旋返回現場並向警坦承肇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往青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適有何明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路0段○○○○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明謙因此受有後背鈍傷之傷害。
游子賢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案經何明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何明謙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其有過失之事實,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夜間有下雨,發生碰撞後嚇到了,不知道撞到什麼,伊沒踩煞車到下個路口,有禁止進入的標誌,伊只能右轉,到下個路口再迴轉回到事發現場,因為沒有路燈,伊車子頭燈也損壞,車速只有20上下,才花了9分鐘回到現場,伊返回時也配合調查等語。
2 告訴人何明謙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告訴人受有後背鈍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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