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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華
輔 佐 人 賴雅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進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賴進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及通報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邱萬成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較不嚴重,及被告年紀較長、患有腦血管阻塞疾病、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11號
被 告 賴進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華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418號對面,適邱萬成騎乘自行車,同向沿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賴進華所駕車輛遂不慎與邱萬成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邱萬成受有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詎賴進華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受傷之邱萬成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進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有發生車禍,係警方通知伊,給伊觀看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方知有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確係由伊駕駛,但伊並無聽到碰撞聲,依監視器畫面,對方倒地後在伊駕駛座玻璃窗下方地上,故伊視線看不到而不知情,已與對方和解等語。
惟經本署勘驗案發時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發生碰撞當下,被告所駕車輛同時停止,而隔壁車道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方車輛並有變換車道往前駛至路口停止線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發生碰撞後,已察覺有異樣方煞停車輛,其主觀上應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故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此外,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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